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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廿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祝燕青与汪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燕青,汪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廿商初字第154号原告:祝燕青。被告:汪培生。原告祝燕青诉被告汪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燕青诉称:被告汪培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祝燕青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汪培生归还原告4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培生归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4、收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汪培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等情况。被告汪培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汪培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汪培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祝燕青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3%每月;并约定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汪培生支付原告祝燕青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汪培生收到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培生还款4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培生归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汪培生向原告祝燕青借款,理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汪培生逾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汪培生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汪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燕青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汪培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贤    红人民陪审员 彭    六    古人民陪审员 王    学    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