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许德洪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黎某,何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双龙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景县梁集小代庄村砖厂带工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在梁集乡小代庄砖厂打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银国),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双龙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在梁集乡小代庄砖厂打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以景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黎某、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查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建议公诉机关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永刚、周国锋,被告人许某、黎某、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23时许,张某、何某乙二人到衡水火车站,欲接在景县梁集乡小代庄砖厂打工的四名工友,并将该四人带至张某、何某乙所在的砖厂打工。在景县梁集乡小代庄砖厂带工的许某闻讯而至,以该四名打工者系许某带来的且支付了路费为由,带领黎某、何某甲等人将张某、何某乙强行带至小代庄砖厂予以扣押。直至3月14日16时许,二被害人被景县公安局民警解救。期间,被告人许某、黎某、何某甲对二被害人实施看管,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38小时。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蒲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黎某、何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某、何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