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潘某甲,男,汉族,打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农历5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婚后生有三女,大女儿潘甲,二女儿潘乙,小女儿潘某乙,三女均已出嫁。因被告重男轻女,好吃懒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20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合法主体资格;二、潘某甲、潘甲、潘乙、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人的自然人状况;三、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潘某甲确属事实婚姻。潘某甲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某某的举证均与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农历5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有三女,大女儿潘甲,二女儿潘乙,小女儿潘某乙,三女均已出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5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确属事实婚姻。婚后原告虽生育三女,但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旸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