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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与叶小军、许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叶小军,许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负责人:方正。委托代理人:孙旭权、章依娜。被告:叶小军。被告:许亚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下称中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叶小军、许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军、许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北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小军发放贷款14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上塘路208号朝晖新城1幢5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29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7125‰,按基准利率下浮25%,于每年的放款日的对应日调整。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且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6日。此外,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亚军作为叶小军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叶小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9万元整。然而,贷款发放后,作为借款人的叶小军,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许亚军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且,经查,抵押给原告的抵押房屋因他案已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2年3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但被告仍无意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小军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334791.75元;2.被告叶小军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5462.39元(暂算至2012年3月8日,其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3.被告叶小军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6807元;4.被告许亚军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上塘路208号朝晖新城1幢5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行城北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编号:JAHAB200902088)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时间:2009年9月16日),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号:杭房他证字第093770**号),以证明抵押关系以及抵押房屋情况。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4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5.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桶子金余额统计单1份,以证明叶小军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叶小军至今尚欠的本息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叶小军、许亚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小军、许亚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中行城北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因购买坐落于杭州上塘路208号朝晖新城1幢501室房产的需要,叶小军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至杭州联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根据本合同履行通知义务时,仅需按照本合同记载的地址(或借款人等已书面通知贷款人的变更后的地址)发出了挂号信、特快专递等,无论对方是否签收,即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就该笔贷款,许亚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叶小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许亚军与叶小军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并向中行凯旋支行颁发杭房他证经字第093770**号《房屋他项权证》。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房屋所有权人系叶小军与许亚军。2010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更名为中行城北支行,即本案原告。2011年6月份起,借款人叶小军未能还款,并且涉案抵押物已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为此,中行城北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催讨函,通知两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另,原告向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56807元,代理期限至本案全部执行终结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与叶小军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及许亚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承诺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叶小军未能按期归还,许亚军作为叶小军的配偶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亦未能履行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已更名为原告中行城北支行,其合同权利应由中行城北支行承继。中行城北支行已于2012年3月8日向叶小军寄送通知书,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考虑合理的在途时间,案涉合同在2012年3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中行城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涵盖了审理和执行等阶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酌情调整。被告叶小军、许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军、许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334791.75元。二、被告叶小军、许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利息25462.39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8日,此后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叶小军、许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445元。四、若被告叶小军、许亚军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叶小军、许亚军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塘路208号朝晖新城1幢501室房屋(见杭房他证字第093770**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2554元,由被告叶小军、许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