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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文盲,住禹城市。199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6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某镇镇某镇村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4800余元。1、2012年秋收时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趁夜间无人,盗窃同村李某某家地里玉米700余斤,价值700余元。2、2012年秋收时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趁夜间无人,盗窃同村任某某家地里玉米800余斤,价值800余元。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趁夜间无人,盗窃同村陈某某放在院子西侧的车脚一副,价值300余元。4、2012年阴历十月初一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趁夜间无人,盗窃某镇街王某某门市外放的旧电动车12辆、旧冰箱1台、旧洗衣机4台,价值3000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某镇镇某镇村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4800余元。1、2012年秋收时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趁夜间无人,盗窃同村李某某家地里玉米700余斤,价值700余元。2、2012年秋收时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趁夜间无人,盗窃同村任某某家地里玉米800余斤,价值800余元。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趁夜间无人,盗窃同村陈某某放在院子西侧的车脚一副,价值300余元。后陈某某在高某某家发现该车脚并要了回去。4、2012年阴历十月初一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趁夜间无人,盗窃某镇街王某某门市外放的旧电动车12辆、旧冰箱1台、旧洗衣机4台,价值3000余元。2012年12月8日早晨,被告人高某某用拖拉机装载着旧电动辆车、旧冰箱、旧洗衣机去卖时,在308国道上被巡警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上述物品的事实,并主动供述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陈某某(三人为禹城市某镇乡某镇村村民)、王某某、刘某某夫妇(禹城市某镇街宝岛电动车专卖店)的陈述分别证实:2012年秋天,李某某家地里玉米被盗700余斤,价值700余元;任某某家地里玉米被盗800余斤,价值800余元;2012年10月份陈某某放在院子西侧的车脚一副被盗,价值300余元,后陈某某在高某某家发现该车脚并要回来;2012年阴历十月初一晚上,某镇街王某某门市外放的旧电动车12辆、旧冰箱1台、旧洗衣机4台被盗,价值约3000元。2、证人李某甲(某镇乡某镇村)的证言证实:他在某镇街收粮食。2012年秋季玉米价格比较平稳,每斤一块零七八分,如果粮食不干燥,按每斤一块零三四分收。3、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两份证实:2012年12月8日扣押高某某持有的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奇声牌洗衣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扣押高某某持有的绿能、小刀等牌子的电动车共计12辆。以上物品于2012年12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并附被扣押物品“电动车、洗衣机、冰箱”照片共计36张。4、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20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7月22日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高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秋季,其在同村李某某、任某某家地里玉米两次,共计4拉车,大约2000斤,他把偷的玉米用机子脱粒后卖了大约2000块钱。秋后偷同村陈某某家一副拉车脚,能值大约300元钱,后来被陈某某发现就给送回去了。2012年阴历十月初一晚上,在某镇街王某某门市外盗窃旧电动车12辆、旧冰箱1台、旧洗衣机4台。7、禹城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12年12月8日,禹城辛寨派出所干警沿308公路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开着拖拉机拉着一车旧电动车形迹可疑,向其询问时,其交代电动车系盗窃所得,后派出所将其带回并移交禹城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在刑警队又主动供述出盗窃玉米和车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电动车等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玉米与车脚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宝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