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航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航立,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把××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航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阳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航立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航立与被害人覃阳立系同胞兄弟,双方曾因建房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6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覃阳立路经覃航立家门时扬言要杀覃航立的全家人,被告人覃航立被激怒后用木棍朝覃阳立的头部、双脚、后背等部位实施殴打。次日早上,被告人覃航立再次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覃阳立的头部。经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覃阳立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覃航立作案后即打电话报警并于2012年6月22日主动到天等县公安局都康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覃航立在2012年6月22日已赔偿了被害人覃阳立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覃航立的家属表示自愿超额赔偿被害人覃阳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意愿,并向本院预付了赔偿被害人覃阳立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航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覃阳立的陈述,证人覃甲、覃乙、黄甲、覃丙、农某某、梁甲、梁乙、黄乙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天等县公安局都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覃航立自首证明,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收条,被告人覃航立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航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航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覃航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覃阳立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航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航立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和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航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航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民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