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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老大桥桥头时,与姚会定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被告人殷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殷某于当晚23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mg/ml。认定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姚会定、沈通的证言,122接警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