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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嘉兴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原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与被告嘉兴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华××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份起,多次进行染料交易,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计欠货款469675元,后被告只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100000元,余款3696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不受损害,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96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吉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应付款核对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9675元。被告德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吉华××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染料买卖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德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吉华××自认的100000元作为被告已付货款数额。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6967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5元,减半收取34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兴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