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鄢某至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昌苑小区36栋103室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刘平土菜馆”,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708元的黑色酷派8809型触屏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363.6元和美元1元。同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鄢某至本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横河塘22-6号,采用手伸进窗户拔掉门插销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的租房,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