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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陈××。被告张××。原告陈××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30个月的利息9万元。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吴某某代为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据此将借款本金变更为5万元。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张××亲笔出具,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告张××因需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案外人吴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于当日将借款9.6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吴某某代偿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9.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凭证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借时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95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1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成益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