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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韦××。原告吴××为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按月利率30‰计息。2012年10月份,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期的事实。被告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回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二个月。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元。第二天,原告将借款1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分文未予归还,其余利息也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