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柱楷与仇冠杰故意伤害罪2013立刑终1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柱楷,仇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柱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卫,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冠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何柱楷因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对被告人仇冠杰控诉的(2012)穗海法立刑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刑事自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害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并依法被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该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何柱楷对被告人仇冠杰的控诉。上诉人何柱楷上诉认为:一、立案庭无视以下事实和证据,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由于口角相互斗殴,上诉人指认被上诉人将其压在地上殴打,被上诉人也承认有实施暴力攻击伤害对方的行为,而最终上诉人所受损害为轻伤。2、上诉人所受损伤是2011年8月26日期间的新伤。3、证人郑某指认被上诉人“在同福中路牛奶厂街口附近用拳头殴打一名男子”。以上实施和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暴力行为,以致上诉人6根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条件。二、立案庭不应该对刑事自诉案进行过分的实质审查。1、上诉人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符合根据《刑诉法》、《刑诉解释》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上诉人刑事自诉案完全符合立案的形式要件。2、立案庭对本案事实和证据严重断章取义的嫌疑。3、立案庭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害人刑事自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刑事自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害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破案告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身体的行为。经审查,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被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控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