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勃,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2011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二七排四号被害人葛某某租住处,盗走其笔记本电脑一部;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西一二排九号被害人卢某甲租住处,盗走其笔记本电脑一部;同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东二排五号二楼被害人李某甲租住处,盗走其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东一七排二号被害人孙某某租住处,盗走其笔记本电脑一部、多普达手机一部、佳能相机一部等物及现金1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东二-十一排五号被害人李某乙租住处,盗走其联想笔记本一部、手表一块、打火机一个及现金4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东二五排一号被害人周某租住处,盗走其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同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西一-十六排六号被害人卢某某租住处,盗走其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同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东二-十八排二号被害人姬某某租住处,盗走其现金10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东二九排二号被害人严某某租住处,盗走其蓝色宏基4740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东一七排八号被害人王某乙租住处,盗走其灰色方正牌E2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同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长安区某村西一九排六号伺机盗窃时被抓获,归案后,灰色方正牌E200型笔记本电脑及蓝色宏基4740G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其余赃物已经全部销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赃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严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姬某某、卢某某、周某、卢某甲、葛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张某乙、贾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2011年11月12日盗窃属于犯罪预备,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执行至2013年7月11日止)二、赃款18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300元,孙某某100元,李某乙400元,姬某某1000元。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扬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