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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号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6月12日生。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朱利斌,共同财产为在平桥区老砖瓦厂家属院的一间房屋及附属厨房,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常年酗酒,还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已毕业,暂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由恋爱,199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朱利斌,婚后共同在平桥砖瓦厂购得房屋一间及附属厨房。原告以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