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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再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葛殿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殿佳;冯明和;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再初字第17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宝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葛殿佳。追加被告:冯明和。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葛殿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2)1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留禄出庭。原审原告葛殿佳,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高丽君,追加被告冯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葛殿佳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工程,原告与被告迁安项目部经理冯明和达成合作协议,原告供应被告丽景家园建筑工程所需木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5月28日,原告供应被告木材,累计货款人民币410055元,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250000元,仍欠货款160055元未付。在业务往来中,冯明和又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5日间供应被告承建的丽景家园工程水泥大块空心砖、标砖、水泥,累计货款人民币248442元,至今未付。为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849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408497元。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冯明和用的原告的材料,而冯明和是挂靠我公司名下,借用我公司资质。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市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住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葛殿佳与被告所属的迁安项目部达成协议,由原告方供应被告丽景家园建筑工程所需的木材及水泥大块空心砖、标砖、水泥,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多次供货,累计货款658497元,被告已给付货款250000元,仍欠货款408497元。原审认为:原告葛殿佳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迁安项目部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因被告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公司履行该协议。原告方已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丽景家园工程工地,被告公司理应给付相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葛殿佳货款4084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的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让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诉人葛殿佳货款408497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在审理此案时未将本案主要当事人冯明和列为被告,也未让其出庭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让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诉人葛殿佳货款408497元适用法律错误。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中可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实际承包给冯明和,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承担管理费之内的连带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审原告葛殿佳签订合同,应由冯明和承担责任。被申诉人葛殿佳述称要求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追加被告冯明和述称,对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我证明材料进了,用在工程上了,合同是二建公司与燕钢公司签订的,我是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应由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项目。2008年5月18日,被告冯明和被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2008年6月30日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冯明和签订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将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项目委托冯明和同志承包施工。2009年1月1日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冯明和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本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或地点为秦市二建公司。追加被告冯明和在工作期间刻制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章,用于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追加被告冯明和于2009年10月23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支付工人工资的工程款40万元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走,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后于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2011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协议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报案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过程中,由原审原告葛殿佳供给其所需的木材及水泥大块空心砖、标砖、水泥,尚欠原审原告货款40849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的货款应及时给付。原审被告提出追加被告冯明和与原审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审被告只收取1.5%的管理费,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冯明和承担,原审被告虽然提供了2008年6月30日与冯明和签订的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审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聘任冯明和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于2009年1月1日又与冯明和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2009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向海港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材料中明确指出冯明和是其单位职工,任该公司在迁安施工的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D标段项目部经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冯明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此本院对原审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东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