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马进与任兴云、中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任兴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马进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委托代理人章响被告任兴云委托代理人张连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原告马进诉被告任兴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章响;被告任兴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诉称,2012年5月4日22时15分许,在溧水县永阳镇大东门街老人民医院前路段,任兴云驾驶苏AXXX**号轿车撞到行人马进,造成马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兴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进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任兴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20105.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2时15分许,在溧水县永阳镇大东门街老人民医院前路段,任兴云驾驶苏AXXX**号轿车撞到行人马进,造成马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进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42天,所花医疗费20319.36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进右肩部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事故十级伤残;右膝部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兴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进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兴云其所有的苏AXX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马进在南京乌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马进于2009年8月租居在溧水县永阳镇中大街35号21幢301室。事故发生后,单位未支付工资。被告任兴云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计20105.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原告主张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医疗费20319.3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能协商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乌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溧水县公安局永阳派出所寄住人口信息登记,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兴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进不负该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任兴云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误工工资标准,有单位误工证明和工资单证实,每月误工费为32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400元;被告抗辩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因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马进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系南京乌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属已在城镇工作,且以在城镇长期生活为目的,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7950.2元;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13385.5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710.2元,其余11675.36元由被告任兴云赔偿,扣除已给付20105.14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任兴云84**.78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进101710.2(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元(被告任兴云已给付原告20105.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任兴云)。二、被告任兴云应赔偿原告11675.36元,此款在其垫付款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任兴云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