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根华与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岁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华,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岁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张根华。委托搭理人查忠含,即墨法律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即墨市七级镇谢家屯。法定代表人戴德训。被告王岁德。原告张根华与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岁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查忠含、被告王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雇佣原告种植食用菌蘑菇,经结算共计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张根华系本合作社招聘的香菇种植技术人员,负责香菇的生产工作。由于其制作的香菇发生了大面积的病害,直接造成香菇绝产,给本合作社造成极大损失,我们保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王岁德辩称,自2011年4月至今,被告王岁德一直担任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管理工作,张根华在该合作社负责香菇生产管理工作,属于工作关系,张根华的未结工资应由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王岁德本人属于职务行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未结工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今有张根华未结工资捌仟元正,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依汇款凭证为证。执行人文德利食用菌王岁德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岁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工资款应当由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其本人出具的未结工资证明系职务行为。被告王岁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兹证明王岁德系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由王岁德出具的张根华未结工资证明属职务行为,张根华未结工资8000元人民币由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013年1月28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张根华8000元的未结工资,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8000元工资应由谁支付。对此,被告王岁德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并向本提交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故被告王岁德向原告出具的8000元未结工资证明应当是王岁德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因此,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支付原告张根华工资8000元。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根华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根华对被告王岁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文德利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明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宗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