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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根虎与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虎,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李根虎,男,生于1961年7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昌,宝鸡律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齐镇东凉阁村。组织机构代码610326-003342法定代表人马绪宝,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根虎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6时许,我受被告的雇佣,给被告生产线上供土料时气浪猛然喷出,将我从生产线工作台上冲下,造成我的头部摔伤。随后被告将我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前额头皮挫裂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桡骨远端撕脱骨折,住院6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承担。由于我受伤后头部有淤血,第一次住院没有手术,出院后不久头部淤血量增加,需要手术清除大脑淤血,于2012年6月5日,又住进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侧额、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上呼吸道感染,花去医疗费5674.39元,由于被告不给我支付医疗费,我只有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在本村诊所治疗花费4000余元,2012年12月6日,我的伤情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我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4453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事发经过有异议,生产线上没有气浪,是原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受伤后,是��司将原告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该次入院治疗花费1736.28元由公司支付。但对原告所说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经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治愈,出院时医嘱原告注意休息,第二次住院有可能是原告患有的脑梗导致的,故与我方没有关系,所以不负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6时许,原告受雇到被告公司立磨车间生产线上供土料时从工作台上跌落,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前额头皮挫裂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右桡骨远端撕脱骨折,住院6天。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736.28元已由被告负担。2012年6月5日,原告以“头痛头晕伴恶心2天”之主诉再次住进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侧额、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上呼吸道感染,花去医疗费6244.39元,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根虎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用1736.28元、工资1800元。又查,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平等有偿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查原告并没有重大过失。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伤情已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赔偿���利人向被告求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244.39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41825.39元。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并未特别说明,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而需要抚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25.39元。二、驳回原告李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91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