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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丰南区永昌达建材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15时20分许,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983**),沿国道112线至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莲花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泊路口南时,撞在前方顺行的王某某所骑自行车尾部,造成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导致王某某因双侧重症肺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某委托他人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某除支付死者王某某医疗费30万元外,再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谢某某在肇事后能够委托他人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丽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