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朝民与吴永贤、重庆美心.麦森门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民,吴永贤,重庆美心.麦森门业,冯四喜,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董朝民。委托代理人杨关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贤。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冯四喜。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原告董朝民与被告吴永贤、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冯四喜、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经被告冯四喜介绍,在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郑富士康项目中负责装卸门工作。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门砸伤左脚,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第一、四、五趾骨骨折。后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3287.71元。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提供地址对四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冯四喜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朝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