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逯勤侠与史仓怀、傅磊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勤侠,史仓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傅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逯勤侠,女,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史仓怀,男,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农民。系陕CT41**出租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12号。负责人赵会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锋,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亢存亮,男,生于1966年5月2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傅磊(曾用名付磊磊),男,生于1984年9月16日,汉族。系陕CVP6**号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负责人史晓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女,生于1988年11月12日。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逯勤侠与被告史仓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傅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勤侠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第一被告史仓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智锋、亢存亮、第三被告傅磊、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史仓怀驾驶的陕CT41**出租车行至渭北南环路时,与第三被告傅磊驾驶的陕CTP6**小客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后,对其余损失第一、三被告均拒绝赔偿,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9.84元、误工费11394元、护理费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1元,合计29120.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仓怀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我垫付医疗费11564.84元,并分三次给了原告1000元,共计给12564.84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无力支付。我的车的投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坐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提供相应纳税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费用。被告傅磊辩称,原告合理的费用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超过限额,超出部分应分主次责任,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我公司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史仓怀驾驶陕CT41**吉利牌出租车车内乘坐崔广平及原告逯勤侠,沿渭北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9Km+610m处时,遇迎面被告傅磊驾驶陕CVP6**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装载鸡蛋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伴血肿、2、左侧鼻骨骨折、3、上唇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颈4-7椎体骨质增生、6、牙211┼1外伤性松动Ⅰ°,支付医疗费11564.84元,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15元,共计医疗费12079.84元。2011年12月8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史仓怀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傅磊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崔广平、逯勤侠无事故责任。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另查:1、2011年1月,被告史仓怀驾驶的陕CT41**出租车以挂靠单位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陕CT41**出租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又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乘坐人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2011年,被告傅磊驾驶的陕CVP6**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3、被告史仓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564.84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12564.84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派人调查,作“人伤调查报告”,原告丈夫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被告史仓怀的陈述、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被告傅磊的陈述、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岐山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岐山县医院复印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史仓怀提供的原告在岐山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九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乘坐人责任保险单;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陕CVP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人伤调查报告表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逯勤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获得民事赔偿,在本案中原告逯勤侠租乘被告史仓怀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在乘车途中受伤,被告史仓怀应承担相应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傅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傅磊作为侵害原告身体权利的一方,与原告之间产生人身伤害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傅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其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别由史仓怀和傅磊承担。对被告史仓怀根据过错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因其为陕CT41**出租车投有乘坐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作为此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经核实,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2079.84元;2、误工费:4300元;3、护理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260元;6、交通费:100元;7、复印费:21元。以上共计18840.84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交工资表及公司休息证明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其稳定的收入,且不能证明其实际扣发工资的数额,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报告”中原告方所述工资收入和工作单位不符,故不予支持,应酌情处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营养费不承担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8840.8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逯勤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8840.84元(被告史仓怀垫付的12564.84元,由原告逯勤侠返还);二、驳回原告逯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史仓怀承担168元,被告傅磊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东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