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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018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9-08-27

案件名称

武浩与朱圣全、崔书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浩;朱圣全;崔书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01833-1号原告:武浩,男,生于1980年10月11日,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圣全,男,生于1967年1月26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崔书琼,女,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浩诉被告朱圣全、崔书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浩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圣全、崔书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浩诉称:我曾向被告朱圣全、崔书琼供应塑料,2011年12月22日,我和被告朱圣全、崔书琼算账后,被告朱圣全、崔书琼向我出具338950元欠条一份;后我向被告朱圣全、崔书琼催要货款未果,被告朱圣全、崔书琼未能偿还货款;被告朱圣全、崔书琼是夫妻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朱圣全、崔书琼偿还我货款本金338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其它损失;2、被告朱圣全、崔书琼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圣全、崔书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浩曾向被告朱圣全供应塑料。2011年12月22日,被告朱圣全向原告武浩出欠条:“今欠武浩塑料货款人民币叁拾叁万捌千玖捌拾伍元整。”。后被告朱圣全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武浩货款。庭审中原告武浩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1中的“其它损失”。庭审后原告武浩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1中的部分请求,即将货款本金“338950元”放弃950元,向被告朱圣全、崔书琼主张货款本金3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圣全收原告武浩供应的塑料、且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武浩货款,被告朱圣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武浩货款并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赔偿原告武浩利息损失。原告武浩放弃其诉讼请求1中的“其它损失”及部分货款本金是原告武浩对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武浩既不能举证被告朱圣全、崔书琼夫妻关系的合法证据,也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崔书琼对被告朱圣全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武浩对被告崔书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圣全、崔书琼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圣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浩货款338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65%赔偿原告武浩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武浩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00元,由被告朱圣全负担。如被告朱圣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朱圣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