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成都某某出租汽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宇,李康,成都天合出租汽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建宇。委托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康。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易旆。被告成都天合出租汽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城角巷49号。法定代表人辛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朝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负责人郭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汗。原告王建宇与被告李康、被告成都天合出租汽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春、被告李康的委托代理人陈熙、朱易旆、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朝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宇诉称:2011年10月2日11时许,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康驾驶同向行驶的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并手术治疗86天后出院,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费3万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出租车公司是该出租汽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出租汽车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1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住院86天×20元/天)、误工费82050元(误工547天×150元/天)、护理费14080元(176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3.2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8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2135元,合计232017.1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康赔偿原告损失177008.56元,判决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康辩称:被告李康是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康支付的拖车费、修车费、以及因修车产生的误工费,应由原告王建宇赔偿。被告李康垫付了医疗费13597.46元。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李康是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员工,聘用合同约定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李康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日11时许,原告王建宇驾驶的川M6A4**号二轮摩托车沿迎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双桂路变更车道时,与被告李康驾驶同向行驶的川ATF8**号出租汽车相碰撞,致原告王建宇受伤、两车受损;交警机关认定原告王建宇、被告李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宇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市新华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观察。于次日转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前皮肤坏死伴感染等;行左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腓肠神经营养皮瓣修复左胫前创面术、植皮术等,经住院治疗85天,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出院时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期治疗、建议休息半年、定期随访,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负重行走,术后每3月复查X片、若骨折不愈合需二期植骨,术后半年视情况取出固定架。原告王建宇出院后复查了两次。医疗费共计38115.92元,其中原告王建宇垫付16518.46元、被告李康垫付13597.4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对此,其余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原告王建宇因就医和处理该事故,支付了一些交通费。被告李康垫付了原告王建宇摩托车的施救费200元。(二)、2012年4月5日,医院证明,术后已半年余,后期需行外固架拆除术,若骨折不愈合需二期植骨;医嘱再休息1年、每3月复查X片,拆除外固定后建议再休息3月、植骨术后建议再休息3月。同年8月14日,医院证明,二期植骨、拆除外固定,约需2至3万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王建宇经交警机关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残疾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建宇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835元。(三)、原告王建宇陈述,其在发生该事故前是案外人成都活力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共工作4个月;原告王建宇举出的4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每月工作30天(仅9月份工作28天)、每天工资150元。原告王建宇的父亲王平修58岁,系智力一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现由原告王建宇及其母亲扶养;原告王建宇的儿子王宣钧出生于2008年6月24日,由原告王建宇及其妻子抚养。原告王建宇及其父亲、儿子,均为农村居民,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永康村六组、系农村。(四)、被告李康是被���出租车公司的员工,该出租汽车属于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由被告李康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被告李康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就该出租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保险合同还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宇支付了其摩托车维修费,但在审理中表示放弃关于摩托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另行处理。被告李康支付其出租汽车的���救费400元、维修费1830元,并因车辆维修产生了停运损失;被告李康要求原告王建宇对此承担责任,但未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审理中,对于原告王建宇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李康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被告出租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宇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38115.92元)、医院情况说明、医院后续治疗费用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票据(835元)、身份关系证明、户口薄、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4份,有被告李康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车辆施救作业单2份(600元)、修车证明及票据、保险单2份、运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宇与被告李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由被告李康与原告王建宇各承担50%;被告李康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王建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8115.92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并按15%认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为5717元;认定住院��食补助费1720元(住院86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35元;原告王建宇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但其证据仅4个月的工资表、不充分,故其误工费按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1年10月2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2012年8月13日)止共10个月12天,认定误工费为27290元[10月×31489元/年÷12月/年+12天(31489元/年÷12月/年÷30天/月)];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认定护理费为6020元(住院86天×70元/天);原告王建宇在城市务工,租房居住地虽为农村、但属于成都市城区范围,故其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计算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平修的生活费按照按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性支出13696元标准计算为13696元(13696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2)、被抚养人王宣钧的生活费从伤残鉴定之日起计算为9587.2元(13696元/年×14年×残疾赔偿系数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院证明若骨折不愈合需二期植骨,并证明二期植骨、拆除外固定约需后续医疗费2至3万元,由此可见,二期植骨不一定进行,且不能确定拆除外固定的费用,故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建宇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告王建宇在此放弃主张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上列损失合计136662.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的有医疗费381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小计39835.92元,鉴定费83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损失95991.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范围。(三)、上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支付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95991.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105991.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30670.92(总损失136662.12元-交强险赔偿金105991.2元),由被告李康承担50%即15335.46元、由原告王建宇自行承担50%即15335.46元,由原告王建宇自行承担的损失中包含了医疗费的自费部分5717元、鉴定费835元;由被告李康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康、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从赔偿金中扣除;被告李康垫付的费用13597.46元,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李康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交强险赔偿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康应当负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建宇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应当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05991.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15335.46元(不含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鉴定费),合计121326.66元;扣除垫付的8000元,还应当支付113326.66元:其中向原告王建宇支付99729.2元、向被告李康支付13597.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李康负担10元、由原告王建宇自行负担193元。此款已经由原告王建宇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康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王建宇支付其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由被告李康负担的部分,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扣向原告王建宇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