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黎甲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甲,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1号原告:黎甲。委托代理人:黎乙。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被告:李××。原告黎甲诉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乙、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1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1份借据,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1年4月25日,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通过案外人朱国绿向被告陈××账户转账286.5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国绿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陈××则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但嗣后被告陈××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6.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借据、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转账凭条、见证书、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黎甲与被告陈××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被告陈××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1.8%计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黎甲借款本金486.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6.50万元,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38元,减半收取28969元,由被告陈××、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