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与冯同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冯媛梦,冯同义,侯二刚,陈晓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住所地栾城县兴安街。诉讼代表人牛新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媛梦,女,2002年7月13日生,汉族,栾城县北五里铺村人。法定代表人冯晓雷,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栾城县北五里铺村人,冯媛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同义,男,1946年6月14日生,汉族,栾城县北五里铺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朱书新,住栾城县北五里铺县医院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体,住栾城县北五里铺县医院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二刚,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栾城县新开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康,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栾城县南高村人,现住栾城县惠源东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冯同义骑自行车驮带原告冯媛梦沿华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栾城县华兴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陈晓康驾驶的牌号为冀AGH8**轿车沿栾城县裕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勘查及调查,作出栾公交认字(2011)第1116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同义与被告陈晓康负同等责任,原告冯媛梦无责任。原告冯同义在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花费27115.32元,在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冯晓雷、女儿冯晓彦护理。原告冯媛梦在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605.35元,由其母亲张立轻护理。另查明,该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侯二刚,该车辆系家庭自用,陈晓康系其司机。被告侯二刚的车辆在被告栾城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冯同义驾驶非机动车驮带幼孙女冯媛梦上公路行驶,在路口不让右方来车先行,及被告陈晓康在路口不减速慢行、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公安机关认定冯同义及陈晓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媛梦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栾城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告方在事故中的同等责任的过错,依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5%后,由被告栾城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同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425.46元。原告冯媛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215.59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37641.05元。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最高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准则,没有保险人对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规定,因此对被告栾城支公司关于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十二、二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同义、冯媛梦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2万元;二、被告栾城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同义、冯媛梦11730.79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不服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下,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外的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道交法》是法律,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