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江,沂南县孙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贾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孩子。2012年农历10月24日,被告由其家人接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并且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了一女孩贾某甲。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和谐请求法院再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孩子与事实不符,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一直对孩子倍加呵护,相反原告在外打工,连被告母女的生活费都无法保障,但被告还是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贾某甲。2012年农历10月2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女孩,双方感情因家庭琐事疏远,但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