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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兆江,王远琴,台运林,刘欣宇,刘曦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保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家洋,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刘兆江。一审第三人:王远琴。一审第三人:台运林。一审第三人:刘欣宇。一审第三人:刘曦。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诉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六金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祥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3时45分许,唐勇驾驶的辽14/166**号变型拖拉机从湖州方向驶往安吉马家渡方向,在浙江省306省道40KM+40M徐村湾地段,与前方停放在右侧车道由刘士伟驾驶的皖N/706**重型牵引车拖带皖N/77**挂平板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当时在道路上行走的刘士伟及辽14/166**号车乘坐人唐明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N/706**拖带皖N/77**的实际车主系王合军,并挂靠登记在原告祥兴公司名下。死者刘士伟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安排到浙江省托运货物。2011年11月24日死者近亲属刘兆江、王远琴、台运林、刘欣宇、刘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决定,认定刘士伟死亡为工伤,并于2012年1月6日邮寄送达当事人,后因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决定书里复议机关有误,被告更正后于2012年5月7日重新进行了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士伟与祥兴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王合军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士伟为王合军所聘用,但王合军将车辆挂靠祥兴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运营业务,刘士伟从事的运输工作当属祥兴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刘士伟在工作中,当受用人单位祥兴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刘士伟与祥兴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刘士伟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情形,认定属工伤,并无不当。祥兴公司认为刘士伟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六人社工伤(2011)7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祥兴公司上诉称:一、刘士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合军,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刘士伟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对挂靠车辆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认定刘士伟的行为构成工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市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合军,挂靠在祥兴公司对外进行运营,受其指派以及刘士伟到浙江运送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本案刘士伟与祥兴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祥兴公司是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合法公司,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王合军向该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说明其车辆营运活动是祥兴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此节认定符合事实。车辆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规范,而不能让其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驳回上诉。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系死者刘士伟近亲属申请;2、刘兆江、王远琴、台运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4、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籍注销复印件,证明刘士伟死亡火化的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合军和随车驾驶员XX的户籍信息;6、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亲属关系;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证明皖N/706**拖带皖N/77**登记车主为祥兴公司;8、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及法人代表户籍信息,证明祥兴公司为合法用人单位;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10、刘兆江的调查笔录,证明刘士伟受王合军指派到浙江托运货物,并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11、六人社工伤(2011)7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依法认定刘士伟为工伤;12-13、《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证明已将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六人社字(2011)7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刘士伟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刘士伟构成工伤是不正确的,且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安公交认字(2011)第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士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合军,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汽车挂户合同,证明皖N/706**及皖N/77**的实际车主是王合军,原告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并重申了一审所持诉辩意见。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士伟与祥兴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挂靠在祥兴公司名下及车辆在外出浙江托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祥兴公司与王合军签订的汽车挂户合同明确“乙方在挂户期间,如需更聘驾驶员,应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其相关证件及复印件交甲方审查、备案”,祥兴公司对车辆以及驾驶员具有一定的管理权;且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祥兴公司,说明刘士伟是以祥兴公司名义并接受祥兴公司的指派从事托运工作。王合军与祥兴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王合军与祥兴公司有效,该车辆对外是以祥兴公司公司名义运营,故因运营所产生的各项风险均应由祥兴公司承担。市人社局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精神,认定刘士伟与祥兴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属工伤,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