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020号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玉琴。委托代理人:戴建庭、陈琼。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民。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对价格、技术做了约定。交货方式由出卖方(即原告)搅拌车运至施工现场,但买受方必须提前五到七天通知出卖方。付款方式:供砼前预付五万元,待所供砼款达到十万元时,之后每次供砼前预付五万元,以此类推,所供砼款在2012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提供资料。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供货,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9日,共供货给被告总计价值358720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20000元,尚未支付货款为2387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3872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12年8月2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37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事实。4、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已出卖给被告35872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23872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事实。5、收料约定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签验人员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对价格、技术要求作了约定。交货方式:由原告将商品混凝土运至施工现场,买受方必须提前五到七天通知出卖方。付款方式:供砼前预付五万元,待所供砼款达到十万元时,之后每次供砼前预付五万元,以此类推,所供砼款在2012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提供资料。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交货地点为义乌市荷叶塘。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对合同供货、收付款合同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总货款为35872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720元。嗣后,该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建庭、陈琼代理诉讼,并于2013年1月18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2份、收料约定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收费发票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87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2012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13700元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72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0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金全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龚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