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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赖根松、陈小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赖根松;陈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负责人:李世荣。委托代理人:洪文。委托代理人:胡建军。被告:赖根松。被告:陈小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柯城农业银行)与被告赖根松、陈小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露露、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根松、陈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业银行起诉称:被告赖根松与胡土根、陈小国、吴慧城、郑卸水根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赖根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根松借款金额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被告赖根松于2010年5月24日办理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赖根松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6日的利息为10948.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据实结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陈小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根松、陈小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赖根松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小国提供担保的事实;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赖根松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赖根松与原告柯城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部分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由被告陈小国签字担保。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赖根松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6.903%,到期日为2011年5月23日。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柯城农业银行与被告赖根松、陈小国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赖根松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陈小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赖根松归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陈小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根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6日的利息为10948.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小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74元,由被告赖根松、陈小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