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24日、2011年11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七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翻窗进入徐某甲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花苑B幢1904室的公司内,窃取徐某甲公司内的现金200元、HTC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经鉴定,HTC手机价值人民币3526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50元。2、2012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爬排污管道翻窗进入徐某乙、孔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A幢3单元602室的家中,窃取徐某乙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面值500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券一张及面值分别为300元、2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券各一张。3、2012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爬排污管道翻窗进入黄某、金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A幢3单元702室的家中,窃取黄某家中的夏普手机一只、诺基亚手机一只、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夏普手机价值人民币1562元、诺基亚手机2532元、宏基笔记本电脑2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黄某、金某、徐某乙、孔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徐安国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76元,退赔被害人徐海峰、孔素贤5300元,退赔黄伟仁、金苏华622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