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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文杰、书记员马世川、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大道红悦茶楼,因工程付款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茶杯将张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饶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饶某某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饶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撤销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认为饶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