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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张立根、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张立根,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柳兴慧。委托代理人:李吉群。被告:张立根。被告:张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张立根、被告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张立根名下的浙BV65**号田野牌汽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兴慧、李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根、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根、被告张亮以及案外人张立锋、宋建桥签订了(3303031206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94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张立根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全部主合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根签订(330303120604)浙泰商银(个借)字第(2694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立根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2日止,借款月固定利率为8.5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罚息。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张立根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后,宋建桥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4984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张立锋和宋建桥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160元,支付利息8718元,而被告张立根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亮也未代为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立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5日为8528.3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825‰计算);二、被告张亮对上述被告张立根应返还和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本院提交:1.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已交还原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以及案外人张立锋、宋建桥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亮以及案外人张立锋、宋建桥自愿对被告张立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原件均已交还原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立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立根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张立根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立根至2012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8528.30元的事实。被告张立根和被告张亮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立根和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根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亮和案外人张立锋、宋建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无法定无效情形存在,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立根发放借款后,被告张立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张立根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立根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张亮履行保证义务,对本案所涉被告张立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当然,被告张亮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立根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8528.30元(已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合计108528.3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825‰另行计算支付;二、被告张亮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被告张立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亮在实际履行上述第二项条款确定的代偿义务后,可向被告张立根予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5.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5.50元,由被告张立根和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