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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双岭路交汇处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姜文政,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南路御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法定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沂蒙,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沂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鲁***、鲁***挂号车辆在蒙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毁、无法修复,经评估认定,该车车损及评估费共计246426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该车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但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64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的承保人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承保的鲁***、鲁***挂号车辆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三,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已经约定新车购置价(含购置税)分别为199500元和81000元,赔偿金额应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残值后计算。经审理查明,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鲁***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1年12月5日,该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鲁***、鲁***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两车的车辆损失险均按新车购置价格投保,其中鲁***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9500元,鲁***挂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且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即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012年9月21日2时许,孙连众驾驶冀***号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3Km+100K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对行的庞善成驾驶的鲁***号车辆发生碰撞并着火,双方车辆、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连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善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鲁***挂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无法修复,推定全损,鲁***号车辆扣除使用年限为11个月的折旧及残值10000元后,出险时的重置价为182897元,鲁***挂号车辆扣除使用年限为11个月的折旧及残值20000元后,出险时的重置价为55419元,两车损失合计238316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8110元,以上损失及费用共计246426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于2012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无法修复,且两车的车辆损失险均按新车购置价格投保,故损失数额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方式计算。即鲁***号车辆损失:199500元-(199500×11×1.1%)=175360元,扣除残值10000元为165360元;鲁***挂号车辆损失:81000元-(81000×11×1.1%)=71199元,扣除残值20000元为51199元,两车损失合计216559元。该损失没有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811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上述损失及费用共计224669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提供的保险单,能够证实原告系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另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可在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位追偿,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24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负担22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会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