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王能新、徐春勤、青海南部矿业公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能新,男,汉族,1953年8月25日生,浙江省宁波市人,住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汇智商务楼3楼3066室。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玲,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勤,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总经理,住青海省循化县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琨,青海南部矿业公司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南部矿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孵化创业楼510室。法定代表人:徐光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海燕,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民,青海南部矿业公司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察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路491号。法定代表人:仇仲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陇珍,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审第三人: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物化探总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边家村水文巷5号。负责人:顾生林,总队长。委托代理人:蔡林江,该队安保科职员。原审原告王能新与原审被告徐春勤、青海南部矿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西北地勘院)、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物化探总队(以下简称西北物化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东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王能新、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班玛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蓓、马晓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能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延玲、董博俊,徐春勤的委托代理人高琨、张小丽,南部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燕、王海民,原审第三人西北地勘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陇珍,原审第三人西北物化探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能新与徐春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自己持有的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90%的股权转让给徐春勤(乙方)及其合作伙伴,转让金为人民币1.8亿元。第一部分额度为人民币1亿元,其中第一期为6500万元,第二期3500万元。合同签字之日乙方付5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前乙方把5000万元汇入新设立的谢坑铜金矿辅助账户,用于偿还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债务清单所列的债务,同时甲方为乙方办理股权转让和备案等登记变更手续,2010年1月15日前乙方付给甲方1000万元。第二期3500万元待甲方办理完探矿权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省国土厅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等三项手续之日起,每办完一项,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按3500万除以3的金额项付给甲方。第二部分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待现采矿权生产性增储和探矿权经两年详查勘探取得一定地质储量时予以支付。2010年2月5日原告王能新与徐春勤合作伙伴南部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40%股权转让南部矿业公司。因谢坑铜金矿股东及股权变更,根据公司章程,先后在工商局和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变更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王能新支付了500万元,后根据原告王能新提供的付款清单进行付款。截止诉讼时,二被告应付款8833.33万元,已付款中双方无争议的为69385553.32元(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41项原告没异议),有争议的为6笔款项(即西北地勘院46.01万元、西北物化探86万元、积石宫2笔70万元、宋祥艳540万元、岗察乡90万元)8320100元及代扣代缴税金8663990.2元,2011年3月4日,因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循化县委、县政府派人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备忘录,就有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有争议的通过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备案登记表、付款凭证、收条、备忘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就以下问题,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支付给西北地勘院的46.01万元、西北物化探的86万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2007年9月29日,青海循化谢坑铜金矿与西北地勘院签订了委托勘查合同,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31日青海循化谢坑铜金矿对勘查资料进行了验收。经结算为88.01万元,支付了42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46.01万元;2、自2003年起,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一直委托西北物化探进行地质勘查工作,2003年至2005年,西北物化探共向谢坑铜金矿提交了7份物化探勘查报告。2007年1月10日,双方核实了2006年物、化、地、遥实际工作量和费用,签订了《2006年物、化、地、遥工作量及费用结算单》,双方确认实际工作费用为151.8万元。2006年谢坑铜金矿已付款65.8万元,另外王能新个人认为以往年度项目组工作出色,奖励项目组3万元,尚欠86万元。2010年3月,根据谢坑铜金矿提供的纳税号,西北物化探给谢坑铜金矿开出了86万元的正式发票,谢坑铜金矿支付了该笔86万元。上述款项王能新承认系股权转让前的欠款,因公司生产需要二被告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支付,按照原被告转让合同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应由原告负担。二、关于支付给循化积石宫的70万元、宋祥艳540万元、循化岗察乡90万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循化岗察乡90万元系转让前债务,王能新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按照双方转让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提出该笔款项应在分红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足。支付给循化积石宫的70万元,从2010年1月24日和1月29日的会议纪要看,属能新集团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冠名并捐赠,能新集团公司现仍然存在,属王能新个人开办,“积石能新文化中心”系公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付款时虽由循化谢坑铜金矿垫付,该笔欠款应认定为原告转让前的欠款;宋祥艳的54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已支付,根据会议纪要及王能新的通知,该笔款项被告只能暂存、在王能新未通知或通过诉讼未解决前被告没有直接支付权,故对该笔款项只能作为暂存款留在被告处。三、关于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应否对王能新转让款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原、被告股权转让款是经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专户进行支付,2011年5月23日海东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成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扣缴2009年度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8633990.20元,2012年3月1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积石税务分局以(2012)01号文明确循化县谢坑铜金矿、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前到税务机关缴纳2011年度(王能新股权转让)期间应纳税款8663990.20元,故该笔税款应视为已付款项,税务机关只是向循化县谢坑铜金矿、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主张。对于二被告主张还应扣除第二期3500万元转让款中已到期应付款三分之二的税款,虽然2012年4月20日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已经向循化地方税务局进行了申报,循化地方税务局亦同意代扣代缴,但税务部门并没有具体进行核查数额,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亦没有将该部分款项上缴税务部门,对该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南部矿业公司、徐春勤可在税务机关核查确定具体数额后,根据税法规定在后期付款中予以代扣代缴。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对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到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二被告应付款8833.3333万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所有付款认定为共同支付,二被告之间另行结算。已付款中双方无争议的为69385553.32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41项原告没异议);对二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西北地勘院46.01万元、第三人西北物化探86万元、循化积石宫70万元、循化岗察乡90万元应认定为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予以扣减;代扣代缴税金8663990.20元,亦应认定;对二被告提出的支付宋祥艳的540万,双方约定该款暂存被告处,待原告与案外人达成支付协议或诉讼解决后再决定支付给谁,故该款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以上共计认定已付款为86369543.53元。被告尚欠原告1963789.47元。对第二期3500万元转让款中已到期应付款三分之二的税款,因没有具体明确的数额,应待税务部门核查具体数额后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直接在以后的应付款中予以代扣代缴。按照税法规定,该笔个人所得税待税务部门核实下来,被告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便不存在欠付款,故原告王能新请求支付违约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徐春勤、青海南部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能新股权转让款1963789.47元;二、驳回原告王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74元由原告王能新承担136867元,被告徐春勤、青海南部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52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春勤、青海南部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王能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显失公平。1、积石宫的70万元捐款,不存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南部矿业公司代为捐赠的事实,系南部矿业公司自行捐赠的行为,一审将此认定为上诉人转让前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西安物化探86万元、西北地质勘察院46万元,两笔款均是被上诉人在未得到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作为上诉人前期债务,亦应按协议约定从分红款中扣除。3、关于付给宋祥艳的540万元,扣除108万元税后的432万元系其个人向南部矿业公司的借款,不应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4、依据循化县政府调解达成《会议备忘录》和循化县税务局下发的通知,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人申报交纳。海东税务局2011年5月13日《处罚通知书》是下发给谢坑铜金矿的,不应由作为股东个人的被上诉人代扣,即使代扣亦应从上诉人的分红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以代扣税金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审程序欠缺。原审以上诉人未提出合同效力为由,对涉案合同的合法性不予审查,程序违法。1、本案中的谢坑铜金矿工商登记性质为联营企业,实质为上诉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本不存在股份与股权。对谢坑铜金矿的股权进行转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矿山移交,是转让矿山的采矿权和探矿权。根据《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转让采矿权、探矿权未经审批,转让行为无效。3、被上诉人以割裂股权的方式转让采矿权、探矿权并进行备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让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循化县工商局至今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予以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有失公正。既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转让款,就说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徐春勤与南部矿业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已支付转让款81305653.32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1,733,371.30元,扣减被上诉人王能新应承担部分,实际支付89439024.62元,超额支付1105691.29元。一审法院因税务机关对第二期代扣代缴的税务数额未予核查,从而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963789.47元系以民事判决否认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是否代王能新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即积石宫70万元、宋祥艳540万元、西北地勘院46.01万元、西北物化探86万元由谁承担的问题);3、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对王能新股权转让款个人所得税应否代扣代缴的问题。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王能新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矿山移交,转让的是采矿权和探矿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谢坑铜金矿股权转移已履行了工商变更及国土资源厅备案手续,程序完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就谢坑铜金矿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涉及国家对采矿权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依法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方能生效。事实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和循化县工商局备案登记,履行了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就协议内容而言,虽有王能新转让部分权利的约定,但不涉及相关证照的移交,采矿权人也未发生变更,依旧是谢坑铜金矿,故无法认定该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王能新所持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为各方遵守并履行。二、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是否代王能新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王能新对原审认定循化县岗察乡的9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西北地勘院的46.01万元、西北物化探的86万元,认为是经营期间的负债,未经本人授权,系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自行支付,即使作为前期债务,亦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从分红款中扣除;积石宫的70万元,是南部矿业公司的捐赠行为,南部矿业公司应自行承担;关于付给宋祥艳的540万元,扣除108万元税后432万元系宋祥艳个人向南部矿业公司的借款,不应计入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支付给王能新。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认为,西北地勘院的46.01万元、西北物化探的86万元,系股权转让前的欠款,因公司生产的需要,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支付,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应由王能新承担;70万元捐款是上诉人替王能新垫付的,宋祥艳的540万元根据承诺书只是暂存在南部矿业公司。本院认为,已有的证据证明,西北地勘院的46.01万元、西北物化探的86万元是原谢坑铜金矿的负债,徐春勤和南部矿业公司支付此款,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应当认定为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代王能新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向循化县积石宫捐款70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另一方,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王能新承诺资助70万元,用于积石宫文化中心的建设,积石宫表示接受捐赠,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形成赠与合同。结合本案中捐赠事宜的达成、捐赠资金的落实直至捐赠资金的管理,有会议纪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资金审批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王能新委托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为其垫付捐赠款这一事实。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王能新垫付此款并将其计入已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王能新所持捐款与己无关、系南部矿业公司自愿捐赠、应自行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祥艳的540万元。王能新出具《承诺书》,同意支付宋祥艳介绍费540万元,同时《会谈备忘录》也就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对此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现该款由南部矿业公司暂存,符合协议内容。三、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应否对王能新股权转让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已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规定,在发生股权财产转让时的个人所得税由股权购买方代扣代缴,这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应缴纳税费由甲方王能新承担,由于法定代扣代缴义务的存在,王能新无权要求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放弃代扣代缴的义务,将此款直接付给王能新。一审法院依据循化县地方税务局积石税务分局(2012)01号文件,认定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代扣代缴了2011年度(王能新股权转让)期间应纳税款8663990.20元并计入已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提交的循化县地方税务局向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发出《关于对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股权转让金缴纳税款相关事项的通知》,载明:谢坑铜金矿就第二期转让金3500万元应缴纳税款的三分之二3099381.10元。鉴于循化县地方税务局就股权转让款中3500万元部分应缴纳税款的数额及范围已作出明确规定,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履行上述转让款代扣代缴义务,依法有据,故本院对一审因税款数额未确定、判令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向王能新支付1963789.71元转让款的内容予以纠正。综上,王能新与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在行政机关履行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已有的证据证明,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谢坑铜金矿的名义为王能新垫付了其股权转让前应付西北地勘院、西北物化探的费用以及其承诺给循化积石宫捐赠的款项,并将王能新承诺支付给宋祥艳的540万元暂存公司帐上。可以认定,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已支付王能新股权转让款77705553.33元,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及税务机关的决定,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需按税务机关要求履行其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即依据法律规定和行政机关决定,认定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代扣代缴税款8663990.20元。同理,二审期间,有关第二期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税款扣缴范围和数额已经循化县地税局明文确定,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仍应依法履行其代扣代缴义务,故本院对于一审因税款数额不确定而判令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向王能新支付1963789.71元转让款的内容予以纠正。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应支付王能新88333333元,已支付77705553.33元及代扣代缴税金11763371.3元,徐春勤、南部矿业实际已支付王能新89468924.63元。王能新关于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拖欠其转让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就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提请确认的上诉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能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74元由王能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班玛吉审判员吴蓓审判员马晓军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马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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