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申屠××与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卢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申屠××。委托代理人:卢乙、杜××。被告:卢甲。原告申屠××为与被告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浙c×××××的车作为抵押,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故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月利率变更为3‰。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卢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