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唐宁,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崔某于2012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这期间原告一直在邯郸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于2007年8月份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在高唐县××村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孩子。二人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3月份被告崔某外出打工,原告赵某回邯郸老家居住,此后,原告赵某失去和被告崔某的联系,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坚持和被告崔某离婚,并放弃了让被告崔某返还陪嫁品的权利。另外,原告赵某虽主张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高唐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人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两份及原告赵某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实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崔某虽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3月份被告崔某外出打工后,二人之间就失去联系,分居时间至今已近三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表示坚决和被告崔某离婚,这足以表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赵某要求和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放弃了让被告崔某返还陪嫁品的权利,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赵某虽主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可另行处理。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