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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唐某甲、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乙沿201省道由灌阳县往恭城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行驶至153KM+6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被害人王某乙所骑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唐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10月23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乙驾驶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唐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属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外伤致脑组织损伤死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甲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唐某乙、黄某、王某甲的证言;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刑事照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6.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系自首,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审 判 员  莫 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文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