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沃伊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伊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沃伊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方青青,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沃伊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沃伊君及其辩护人方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1年8月份,被告人沃伊君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7元的价格、总价2万余元收购了王某、郑某甲(均已判刑)职务侵占所得的不锈钢钢管(价值人民币26700元)。2.2011年9月份,被告人沃伊君伙同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27元的价格、总价6万余元收购了王某、郑某甲职务侵占所得的长度为1000米,规格为1×240mm2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1600元)。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沃伊君伙同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30元的价格、总价10万余元收购了王某、郑某甲职务侵占所得的长度为800米,规格为1×400mm2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7200元)。4.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沃伊君伙同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了王某、郑某甲职务侵占所得的长度为1000米,规格为1×240mm2的电缆线和长度为1000米,规格为1×150mm2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1400元)。5.2012年2月28日、3月1日,陈海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台塑公司四卷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2508元)以工程用料的名义转运至台塑公司台化工事处组合屋中建七局仓库,交给王某、郑某甲。同年4月5日,被告人沃伊君伙同林某���王某、郑某甲的要求,帮其联系牌号为浙B×××××的大货车从台塑公司偷运电缆线,后王某、郑某甲用该货车装载该批电缆线欲从台塑东门出厂区,被警卫发现并查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沃伊君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沃伊君辩解称,其对起诉书中的第四笔犯罪事实没有印象,记不清楚;第五笔犯罪事实中,涉案大货车不是其电话联系的,但其事先知情,并向郑某乙提起过借用大货车的事;对前三笔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沃伊君到案后一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协助林某工作,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第四笔犯罪事实,王某与郑某甲的供述在时间上存有疑点,应不予认定;其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系未遂且系从犯,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1年8月,被告人沃伊君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林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柴桥兴业废品收购站,以每斤7元的价格、总价2万余元,收购王某、郑某甲职务侵占所得的不锈钢钢管(价值人民币26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员工谢宏宜的陈述,证实台塑失窃的不锈钢钢管原存放在资材科北侧的预制场里,是做工程换下来的以及涉案不锈钢钢管的规格、尺寸及单价。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其和郑某甲意图窃取台塑公司资材科北侧的预制场放置的两根不锈钢钢管,其买通台塑警卫后,将不锈钢钢管切成小段后用面包车偷运出台塑。后二人开车至临港一路和二通道路口红绿灯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并销赃给两个老板娘,第一次获利6千元左右。几天之后其和郑某甲在同一家废品收购站又卖了两次不锈钢钢管,每次获利8千元左右。林某还留了手机号码给他。经其辨认,沃伊君和林某就是收购其赃物的废品收购站经营者。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中旬的时候,其和王某买通台塑警卫,将台塑资材科北侧的预制场放置的不锈钢钢管切割成小段后偷运出台塑,并分三次销赃至台塑旁红绿灯附近的由两个老板娘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每次获利6千余元。她们知道这些不锈钢钢管是从台塑通过非正规手段运出来卖的。经其辨认,沃伊君和林某就是收购其赃物的废品收购站经营者。4)被告人沃伊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废品收购站原先在临港一路和二通道那个红绿灯的西南角位置,2012年春节前搬到了台塑东门出来的红绿灯位置,名称是“柴桥兴业废品收购站”,是其和林某两家人合开的。2011年8月中旬,有两个中年男子开着面包车到其废品收购站,卖了三次不锈钢钢管,其和林某以每斤7元的价格收购,共支付他们2万余元。林某还把自己的电话号码给了其中一男的,称有废品可以随时联系。经其辨认,王某和郑某甲就是上述两个卖不锈钢钢管的中年男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不锈钢钢管的价格。2.2011年9月,被告人沃伊君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林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柴桥兴业废品收购站,以每斤27元的价格、总价6万余元收购王某、郑某甲职务侵占所得的长度约1000米,规格为1×240mm2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1600元)。3.2011年10月,被告人沃伊君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林某在上述废品收购站,以每斤约30元的价格、总价10万余元收购王某、郑某甲职务侵占所得的长度为800米,规格为1×400mm2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7200元)。4.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沃伊君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林某在上述废品收购站,以总价10万余元收购王某、郑某甲职务侵占所得的长度为1000米,规格为1×240mm2的电缆线和长度为1000米,规格为1×150mm2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1400元)。证明上述三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份,其和郑某甲在台塑通过陈海在资材科领取了一卷长度1000米的240平方的电缆线,将电缆线剪成小段后分两次偷运出台塑,并销赃至之前收购不锈钢钢管的那家废品收购站,以每斤23元的价格,第一次卖了3万余元,第二次也卖了3万余元;同年10月份的时候,其和郑某甲又通过陈海偷领了一卷长度800米的400平方的电缆线,并销赃至同一家废品收购站,共卖了11至12万元;2011年12月份,其和郑某甲又从陈海那领了两卷电缆线,一卷长度1000米的150平方,一卷长度1000米的240平方,都销赃至上述废品收购站,共卖了13万元左右。两个女老板明知涉案电缆线来路不正,仍进行收购。经其辨认,沃伊君和林某就是收购上述电缆线的废品收购站经营者。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初的时候,其和王某在台塑偷了一卷240平方的电缆线,买通警卫后,偷运出来并销赃至之前那家废品收购站,总共获利7万余元;2011年10月底的时候,其和王某又偷了一卷400平方的电缆线并销赃至同一家废品收购站,总共获利11万余元;这次之后没过几天,其和王某又偷了两卷电缆线并都销赃至上述废品收购站,总共卖了10万余元。其和王某每次去卖电缆线,两个老板娘都在的。且她们在明知涉案电缆线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运出台塑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的。经其辨认,沃伊君和林某就是收购上述电缆线的废品收购站经营者。3)被告人沃伊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之前卖不锈钢钢管的两名男子后来又开着面包车到其和林某开的废品收购站来卖过电缆线,电缆线是被截断成小段运过来卖的,那两名男子与林某是事先联系好的,其和林某就在废品收购站等他们;2011年9月初,其和林某以每斤27至28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共支付他们6万元左右;2011年10月底,其和林某以每斤3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电缆线,共支付他们约10万元。其和林某心里都知道这些不锈钢钢管和电缆线肯定来路不正,所以其和林某收购的时候都没有登记他们的身份和物品情况。经其辨认,王某和郑某甲就是上述两名卖电缆线的男子。4)证人王某及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林某的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沃伊君与林某共同收脏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线的规格、长度及价格。(二)职务侵占罪2012年2月底3月初,王某和郑某甲利用陈海的职务便利窃取台塑公司4卷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2508元)并意图偷运出台塑。同年4月,王某电话联系了林某以要从台塑运电缆线为由,托林某帮忙借大货车。之后王某和郑某甲还一同前往被告人沃伊君与林某共同经营的兴业废品收购站,与被告人沃伊君、林某商讨货车的类型和具体要求。被告人沃伊君与林某明知王某等人系为偷运台塑电缆线而借车,仍通过朋友郑某乙帮忙联系了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大货车,��安排于2012年4月5日供王某和郑某甲偷运电缆线使用。同年4月5日,王某、郑某甲欲用该货车从台塑公司偷运涉案电缆线,后因形迹败露,被台塑警卫发现并查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其和郑某甲通过陈海窃取了4卷电缆线,意图偷运出台塑,其电话联系了林某,以要运好几卷电缆线为由托她帮忙借大货车。4月5日9时许,其和郑某甲还一起去了那家废品收购站找两个女老板共同商量需要怎样的车辆。当时,其向她们描述了车厢要高、上面可以遮盖、让监控拍不到、警卫方面已经搞定之类的话,并要求4月5日那天用车。到了那天,她们已帮忙联系好了货车,该车就停在废品收购站对面。经其辨认,4月5日当天其和郑某甲用于偷运电缆线的车牌号为浙B×××××的大货车,就是该废品收购站之前收购过��锈钢钢管和电缆线的两个女老板沃伊君和林某帮忙联系的。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的时候,其和王某打算把之前窃取的4卷电缆线偷运出台塑,王某就打电话给林某借一辆大货车。2012年4月4日与4月5日9时许,其和王某还开车到之前一直销赃的废品收购站找两个老板娘,王某与她们商量需要怎样的货车及卖电缆线的事。之后两个老板娘帮忙联系了货车,其与王某于次日到废品收购站附近和该货车碰头。再之后该货车就被台塑扣住了。经其辨认,4月5日当天其和王某用于偷运电缆线的车牌号为浙B×××××的大货车,就是该废品收购站之前收购过不锈钢钢管和电缆线的两个女老板沃伊君和林某帮忙联系的。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其在朋友沃伊君和林某合开的废品收购站内打牌时,听她们其中一人说起需要一辆货车装卸货物,其便主动帮忙联系了北仑中森物流公司,并于2012年4月5日联系了一辆大货车。后来其听说林某她们用该车装运电缆线,该车被台塑扣下了。4)被告人沃伊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卖电缆线的两名男子打电话给林某,以要从台塑运电缆线为由,问林某借一辆大货车。林某就找其商量借车的事。后来其和林某通过朋友“小郑”(郑某乙)帮忙联系了一辆大货车,并安排该车于2012年4月5日供那两名男子去台塑运电缆线。后来其听说那天该车因偷电缆线被台塑扣住了,两名男子被派出所抓获。其和林某还支付了大货车的运输费。5)涉案大货车照片、该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顾成汝的驾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浙B×××××的大货车的登记信息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电缆线的长度、规格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线的价格。8)中森物流派车记录表,证实2012年4月5日该公司派车前往台塑公司的情况。另有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沃伊君于2012年6月4日被霞浦派出所民警抓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沃伊君的身份情况;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沃伊君的前科情况.上述所列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沃伊君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沃伊君伙同他人,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职��侵占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沃伊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沃伊君帮助他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在该笔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沃伊君辩解称对第四笔犯罪事实记不清楚,但经审理查明,其一直与林某共同经营该废品收购站,且王某与郑某甲均供述称其参与了第四笔收脏事实,故本院对第四笔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五笔事实中其没有联系涉案大货车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沃伊君的辩护人关于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其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就其职务侵占罪系犯罪未遂,且其在该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沃伊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并将前罪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沃伊君的缓刑。二、被告人沃伊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尚未缴纳部分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代理审判员 毛 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