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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纪长法与被告郑留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皇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长法,郑留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纪长法,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晋家庄***号,身份证号:4105211953********。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留强,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郑庄行政村郑庄***号。身份证号4127281979********。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铁路南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负责人周海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亿汽车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2号楼-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机构代码:12371641-2。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爽,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皇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原告纪长法与被告郑留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皇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红、谢振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郑留强的委托代理人薛占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长法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皇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长法诉称,2011年4月9日凌晨,原告乘坐葛志权驾驶的豫ELT5**号面包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磁县段时,被郑留强雇佣的司机侯玉杰驾驶的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从后面追尾,致使豫ELT5**号面包车前移撞击到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侯玉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邯郸矿山局医院抢救,第二天转至河南省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9日出院回家休息疗养。原告住院期间和在家疗养期间一直由儿子纪松亮照顾护理。侯玉杰是受雇于郑留强的司机,被告郑留强为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和玉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86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留强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完整;2、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3、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因为原告住院只是11天;4、交通费800元要求也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在本案所有的交强险对原告赔付不足的部分,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所要求赔偿的总体数额过高。2、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交强险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郑留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次要责任,韩晓东驾驶的辽P069**、辽P09**挂在事故中无责任,并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都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那么根据道交法第76条,我公司认为,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承担无责任的无过错的全限额赔偿责任。该案中所涉及的交强险不能在本案全额赔偿给本案原告,因为,此事故中还有其他的受伤和死亡人员,应当将其平等分割。3、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我公司的商业险,基于该险与交强险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本案是侵权之诉,故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4、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5、事故发生时,郑留强所驾驶的车辆违反了车辆的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当加扣10%。郑留强未购买不计免赔,还应当扣除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合计扣除25%。6、对于葛志权所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主张要求次要责任方作为被告行使权利,对于应当由葛志权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不能由郑留强以及我公司承担,只能视为原告方自愿放弃该部分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博亿汽车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和2010年4月12日分别为辽P069**、辽P0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9日0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2010年4月12日0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答辩人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保险理赔证明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及证明本案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5时25分,侯玉杰驾驶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560M处时,刮擦中央护栏后追尾在左侧车道内由葛志权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豫ELT5**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韩晓东驾驶的的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豫ELT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葛志权、乘车人李迷生、秦张喜三人死亡、乘车人纪长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经查,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留强。该主、挂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1日0时至2011年9月10日24时。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博亿汽车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0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挂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2日0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抢救,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938.19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侧后枕部头皮下血肿;2、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后转入河南省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为第九胸椎椎体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2、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924.09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林州市横水镇晋家庄卫生所输液治疗,花费医疗费11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纪松亮护理,纪松亮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次事故中另外三名死者葛志权、秦张喜、李迷生的亲属均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分别以(2011)磁民初字第579号、(2011)磁民初字777号、(2011)磁民初字第953号立案受理。经审查,葛志权亲属的损失为317436.59元,秦张喜亲属的损失为256356.14元,李迷生亲属的损失为197411.0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疗收费票据、处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2010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4208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河南省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62.2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输液治疗花费1195元,提供了林州市横水镇晋家庄卫生所诊疗收费票据和相应的处方,且河南省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第九胸椎椎体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中载明需药物治疗等,证据充分,属原告客观支出的费用,合议庭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共住院10天,林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65.8元(15986元/年÷365天×[10天+2月×30天/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纪松亮护理,纪松亮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4208元计算为937.2元(34208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纪松亮工资4500元/月、护理期限按82天计算,未提供工资表、医疗机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但其只提供了209.5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交通费209.5元,予以支持,对其他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76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辩称应按保单约定的无责任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豫PG21**(豫P4K**挂)重型半挂车和辽P069**(辽P09**挂)重型半挂车各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480000元(120000元×4份),财产赔偿限额共为8000元(2000元×4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尚有车辆损失,故原告纪长法和三名死者亲属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48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769.78元,占伤亡人员总损失778273.53元(纪长法损失9769.78元+葛志权亲属损失317436.59元+李迷生亲属损失197411.02元+秦张喜亲属损失256356.14元)的1.26%。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12.75元(120000元×2份×1.26%),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12.75元(120000元×2份×1.26%),剩余损失为3744.3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向五原告释明,五原告表示不追加葛志权一方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五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侯玉杰系被告郑留强雇佣的司机,故侯玉杰的责任应由雇主郑留强承担,结合本案案情,郑留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剩余损失3744.3元,被告郑留强承担70%的责任为2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被告郑留强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350000元,郑留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郑留强应赔偿的26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2227.85元(2621元×[1-15%]),郑留强承担393.15元(2621元×15%)。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240.6元(3012.75元+2227.85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郑留强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博亿汽车公司、人保财险玉皇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纪长法各项损失共计3012.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纪长法各项损失共计5240.6元;三、被告郑留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纪长法各项损失共计393.15元;四、驳回原告纪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纪长法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49元,被告郑留强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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