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肉孜买买提·阿不来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买买提·阿不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农民。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33、2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翻译人员塞买提·扎衣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乘坐亚·吐逊买买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与新城大道路口附近时,由亚·吐逊买买提驾车靠近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采用拉包的手段,夺得陈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金士顿U盘1个、阳伞、身份证等物,后在逃离途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管制刀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系累犯。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辩解,其对起诉书原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无意见,但对起诉书现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意见。抢被害人的包是其一个人实施的,在抢包之前其与亚·吐逊买买提事先没有进行预谋,亚·吐逊买买提对其的抢包行为是不知情的。后其告诉亚·吐逊买买提其抢了别人的包,有警察在追,让他快跑。在公安侦查阶段,民警给其做笔录时,没有请翻译人员到场。其不懂汉语,也没有承认过在抢包之前三人事先进行过商量,是民警让其在笔录上签字,其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伙同亚·吐逊买买提(分案处理)及一名老乡共同驾乘一辆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与新城大道路口附近时,在亚·吐逊买买提驾车靠近被害人陈某乙时,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采用拉包的手段,趁机夺得陈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拎包1只,该拎包装内有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金士顿U盘1个、阳伞、身份证等物。因陈某乙大声呼喊并求救,正在附近巡逻的保安人员闻讯当即驾驶警用摩托车进行追赶,并责令亚·吐逊买买提等人停车接受检查,亚·吐逊买买提在明知上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后被保安人员截获,并从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亚·吐逊买买提身上查获刀具各一把。经价格评估,涉案被抢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刀具二把均系管制刀具。案发后,涉案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骑着电瓶自行车沿新城大道靠右侧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新城大道与开发大道路口往南500米左右处时,在其左边骑上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好像人坐的很满,其中,坐在后座的一名男子伸手抢走其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一只拎包,并沿新城大道往北逃跑。其喊“抢劫!抢劫!”这时,其后面过来两辆警用摩托车追了上去。其骑车追到新城大道与明州路路口时,向别人借了手机报了110。警察过来后,把其接到了派出所。在其被抢的一只乳白色皮拎包内,装有一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卡、公司门卡及华润万家会员卡各一张、大润发会员卡三张、时代电影院VIP会员卡三张(内有充值七八十元),拎包内另有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只、4G金士顿U盘一只、阳伞一把、笔记本一本。2.证人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古塘派出所保安大队工作。2012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其与同事陈某甲驾乘摩托车在新城大道由北向南巡逻,途经新城大道与开发大道路口时,其看到有一名女子边骑电动自行车边喊“抢劫!”其回头看到有一辆坐着三名男子的摩托车正沿新城大道往北快速逃跑。于是,其将摩托车掉头后追了上去,并大声警告对方立即停车。对方摩托车上的三名男子不但不听,反而把摩托车开的更快。后其驾车追赶至新城大道与北三环十字路口往东200米处时,追上了对方那辆摩托车。这时,对方三名男子中的其中有一人把包给其同事陈某甲后,还想继续逃跑,其和陈某甲把那三个人从摩托车上拉下,并予以制服。其同事们都赶到后,从那三人中的二名男子处,共搜出两把弹簧刀。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古塘派出所保安大队工作。其在2012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与同事岑某驾乘摩托车沿新城大道由北往南巡逻至新城大道体育场门口时,发现一名骑电瓶自行车的女子正在喊“抢劫了”,其两人看到有一辆摩托车上坐着三名男子从那名骑电瓶自行车的女子处抢包后正沿新城大道往北快速逃跑,其与岑某马上将摩托车调头上前进行追赶,那三人到了开发大道后往东进行逃跑,其两人继续追赶。在追至新城大道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往东约200米处,其两人将对方三人抓住,对方其中一人把包扔给其后,想继续逃跑。其等人追上去把他们的摩托车拉住,后在其同事等人的帮助下,才把对方制服并带到派出所。4.同案人马木提江·阿不力克木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6点30分许,其和老乡“阿不来”、亚·吐逊买买提三人骑乘一辆摩托车在慈溪城区的一条路上行驶。当时,由亚·吐逊买买提驾驶摩托车,“阿不来”坐在中间,其坐在最后。后其接了一个电话,接着,其听到有一个汉族小姑娘在骂其等人,并看到“阿不来”身上多了一个拎包,其问“阿不来”那个小姑娘为何骂人,并让“阿不来”把那个包还给小姑娘。“阿不来”不想还。因车速太快,其不敢跳车,其让亚·吐逊买买提减速,后警察追上来,将其三人抓获。5.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到案后,分别到抢包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7.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到案后,公安民警对该二人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二人处各查获折叠刀一把。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将涉案从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处查获的折叠刀二把予以扣押;民警将涉案的拎包及包内物品予以扣押,后将上述拎包及包内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被抢物品的评估价值。10.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经认定,涉案从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处查获的二把折叠刀,均系管制刀具。11.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等人的到案经过。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在庭审中的供述,对其乘坐亚·吐逊买买提驾驶的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拎包,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因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同案人马木提江·阿不力克木均系新疆维吾尔族人,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分别辩称各自不懂汉语。经查阅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同案人马木提江·阿不力克木到案后均有多次供述笔录,在上述笔录中,除部分笔录有翻译到场签名外,其余关于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有罪供述的笔录,均无翻译人员到场签名。对此,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通晓汉语或关于无翻译人员到场的供述笔录系合法取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无翻译人员到场的供述笔录,因其取得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其余证据,结合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及同案犯亚·吐逊买买提在庭审中的供述内容等,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携带管制刀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共同抢夺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亚·吐逊买买提主观上明知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已抢夺公民财物,客观上在保安人员驱车追赶并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帮助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逃跑,故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的辩解,不影响本院对其犯抢劫罪及对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管制刀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所有的管制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肉孜买买提·阿不来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