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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法定代表人白耀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19720元,违约金38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79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397元,共计102389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3896元。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陈苏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