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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庞╳╳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x。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1、2011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庞xx伙同庞x、周x(已判刑)在博白县大坝镇那雷村三队竹头窝路段强行驶走钟xx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摩托车,在途中因被群众拦截弃车而逃。2、2012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庞xx伙同周x达(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白水塘至龙潭镇白树村路段抢走吴xx身上的人民币100元和价值人民币3384元的摩托车。二、盗窃2012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庞xx伙同他人在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果园路口附近的博龙二级公路旁将一辆价值人民币2365元的摩托车盗走。综上所述,庞xx参与抢劫2次,抢劫数额价值共6144元;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价值2365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庞xx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xx定罪处罚。被告人庞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11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庞xx伙同庞x、周x(已判刑)驾驶摩托车途经博白县大坝镇那雷村三队竹头窝路段时发现钟xx驾驶摩托车搭乘钟子乐经过,经其3人商量后,由周x驾驶摩托车超前将钟xx拦停,采用持刀威胁、恐吓手段,由庞xx强行驶走钟xx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摩托车,在逃离途中因被群众拦截而弃车逃走。钟xx已得回其被抢的摩托车。2、2012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庞xx伙同周世达(另案处理)等2人经商量后,驾驶摩托车途经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白水塘至龙潭镇白树村路段时发现吴××驾驶一辆力帆牌摩托车搭乘邹某在前面行驶,便由庞xx驾车搭乘周世达等2人蒙面追上吴xx并将吴xx拉倒在地,用仿真枪指着吴xx,强行搜去吴xx身上的人民币100元,然后由周x达将吴xx价值人民币3384元的摩托车抢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车发还给吴xx。综上所述,庞xx参与抢劫2次,抢劫数额价值共61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xx、吴xx的陈述,证人周x、周xx、周xx的证言,同案人庞x、周x的供述,被告人庞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书,被抢车辆发票、行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二、盗窃2012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庞xx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果园路口附近的博龙二级公路旁时,见到朱xx价值人民币2365元的125C二轮轻骑牌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电门锁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发还给失主朱xx。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xx的陈述,被告人庞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发票、行车证、照片,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综合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庞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有本院(2008)博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钦州监狱(2011)钦狱字第493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庞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xx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有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庞xx的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和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庞xx积极实施抢劫和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庞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庞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庞xx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庞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庞xx退赔吴贤宝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福霖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