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中民提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郜培玉、张振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国强,郜培玉,张振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中民提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孙国强,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紫涵,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郜培玉,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贵传国,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振胜,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负责人:陈玉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孙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郜培玉、张振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国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新中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张振胜未到庭。孙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紫涵、郜培玉的委托代理人贵传国、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强原审诉称:2009年11月2日晚23时50分,郜培玉醉酒驾驶豫GE03**号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一横街人民医院北20米时,与行人孙国强发生碰撞,造成孙国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三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7507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郜培玉原审辩称:豫GE03**面包车是我借用张振胜的,对因此给孙国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孙国强要求赔偿数额偏高,要求依法判决。张振胜原审辩称:豫GE03**号属我所有,郜培玉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红旗公司原审辩称:郜培玉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23时50分,郜培玉醉酒驾驶从张振胜处借来的豫GE03**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一横街人民医院北20米时,与行人孙国强发生碰撞,造成孙国强受伤。孙国强随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2009年11月24日治愈出院,其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9188.07元,其中郜培玉垫支17000元,住院期间孙国强由其妻张新芳护理。2009年11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郜培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孙国强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估。2010年7月22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国强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GE03**号面包车在红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国强系新乡机务段整备车间工人,月平均工资为1771.50元,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7月22日休假期间不开资,张新芳系新乡市河一工刃具有限公司工人,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84.50元,护理期间不开资。一审法院认为:郜培玉醉酒驾车致孙国强受伤并致残,对给孙国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借用人郜培玉承担,张振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豫GE03**面包车在红旗公司投有交强险,但郜培玉系醉酒驾车肇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相关规定,红旗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孙国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孙国强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188.07元;2、误工费15412.05元(按月平均工资1771.50元计算,自2009年11月2日始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止,共261天,1771.50元÷30天×261天);3、护理费899.15元(1284.50元÷30天×21天﹦899.15元);4、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5、营养费210元(标准同上);6、交通费80元(依据事故发生地与就诊地的距离,考虑孙国强的伤情,一审法院认为8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28744元(14372元/年×2=287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侵害情节发生原因、承受能力,一审法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9743.27元,刨除郜培玉垫付的17000元,郜培玉还应赔偿孙国强各种经济损失5274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一)、被告郜培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2743.27元。(二)、驳回原告孙国强要求张振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承担411元,被告郜培玉承担979元,鉴定费770元由被告郜培玉承担。孙国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当然责任免除的范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为:孙国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69743.27元,由红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郜培玉和张振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郜培玉再审辩称:原审法院已判决郜培玉在合理范围内给孙国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红旗公司再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郜培玉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张振胜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豫GE03**号面包车在红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醉酒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当然责任免除的范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红旗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国强的经济损失69743.27元。郜培玉醉酒驾车存在过错,为简便手续,郜培玉垫付的17000元不再退还,其余部分红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追偿。张振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孙国强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国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9743.27元(含郜培玉已垫付的17000元);三、驳回孙国强要求张振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孙国强承担411元,郜培玉承担979元,鉴定费770元由郜培玉承担。再审诉讼费1300元,由孙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延辉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邢梅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