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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知民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终字第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128号。 负责人彭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翔,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严永生,该公司法务主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14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蔓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聪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彭小海,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称华联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创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联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知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联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翔、严永生,被上诉人原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聪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公司一审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热播的动画片,深受观众喜爱,获得了“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电视金鹰奖”等,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原创公司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喜洋洋、美羊羊形象)的著作权人。华联苏州分公司在其超市内销售的橡皮上擅自使用“美羊羊”卡通形象,侵犯了“美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华联苏州分公司为华联公司的分支机构,华联公司应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华联苏州分公司及华联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 华联苏州分公司一审辩称,涉案商品是由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华联苏州分公司提供,华联苏州分公司与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华联苏州分公司店内以联营的方式进行经营,其所经营的商品如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责任由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华联苏州分公司严格审查了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资料,确认其有权经营本案所涉的美羊羊系列商品,因此华联苏州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联公司一审辩称意见与华联苏州分公司一致。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华联苏州分公司销售的涉案橡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创公司的权利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奖方面的事实。 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颁发“作登字:19-2008-F-1174号”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罗应康,著作权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日期2008年8月29日,并附有美羊羊卡通形象。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于2006年4月获得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及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2008年1月在OACC2008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活动中被推选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2008年4月荣获“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2008年6月获得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2009年9月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09年8月,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被列入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第一批)。 2010年10月28日,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原创公司(甲方)与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著作权专有许可终止协议》和《著作权许可终止协议补充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书》,约定将原创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作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著作权终止协议》,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书》,2010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已经委托律师正在进行的诉讼乙方可继续办理到审理执行结案等;甲方有权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现或发生的侵犯《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图片、动画片及电影中涉及的所有卡通形象作品著作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或其他维权方式,并有权获得经济损害赔偿,经济损害赔偿完全归属于甲方,乙方无权主张。 二、关于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0年4月16日,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聪杰来到位于苏州市××路的标有“北京华联”的超市,监督了朱聪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橡皮贰块等物品,并当场取得了“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卷式发票发票联”两页,且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0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0]苏证民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在公证实物封存件中橡皮的外包装上,标有“1757212.00”字样,未明确标有生产厂家、地址等。另外,在公证书中的发票联上显示有商品编号“175721孔氏文化用品/个”,数量“1”,金额“2.00”等字样。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橡皮上印制的卡通头像与《作品登记证》中“美羊羊”的形象表情虽有所不同,但整体形象相似度较高。 庭审中被告华联苏州分公司提供的第一份《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南京群升贸易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包装、文具产品在“北京华联超市”华东区各门店、“每家玛超市”的特约经销商,授权期限为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落款日期为“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并盖有“南京群升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华联苏州分公司提供的第二份《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南京群升贸易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包装、文具产品在“北京华联超市”华东区各门店、“每家玛超市”的特约经销商,授权期限为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落款日期为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并盖有“南京群升贸易有限公司”印章。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华联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66580.7918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华联苏州分公司为华联公司设立的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于2002年6月3日开业,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百货等。2009年11月24日,华联苏州分公司与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场内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1本合同所称合作经营,指按华联苏州分公司(甲方)统一部署、统一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统一的营业规范和作业流程并在甲方统一管理下,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场地和相关管理和服务,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费用、提供经营人员和经营商品或服务所需设备设施、进行商品经营或商业服务,双方共同经营的商业模式;14.1.2乙方承诺其所提供的进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没有也不会侵犯任何第三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和名誉权、名称权等专属性权利,乙方违反本项规定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创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12年6月20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创公司开具了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华联苏州分公司销售的涉案橡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其是否具有正当的进货渠道或供应商,二是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对于第一个问题,华联苏州分公司与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内合作经营合同》,由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华联苏州分公司提供“办公文化用品类”商品,对于本案所涉的商品橡皮未明确表述,华联苏州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出相关商品的发票或其他足以认定该商品是由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华联苏州分公司所销售的涉案橡皮具有正当的进货渠道。 对于第二个问题,“美羊羊”卡通形象随着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放映并多次获奖而为社会大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华联公司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华联苏州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其销售的印有该卡通形象的商品进行权利方面的合理审查,即便涉案商品是由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其与供应商签订的《场内合作经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因侵犯知识产权等权利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供应商自行承担,但因销售涉案商品属于超市经营者的行为,发票亦是由华联苏州分公司所开具,且该销售行为是直接面向广大社会公众,所以并不能因为其与供应商的合同约定而免除超市经营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美羊羊”卡通形象,两被告对商品权利来源的审查义务应高于一般的卡通形象,作为大型超市企业,两被告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权利来源的审查义务亦应高于一般规模超市。在本案中,华联苏州分公司在商品合法来源的审查上存有一定的过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位于苏州市××路××号的华联苏州分公司已停止经营,原告并撤回了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橡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华联苏州分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赔偿著作权人原创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两被告违法所得的完整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卡通形象的作品类型及知名度、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原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适当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律师费用,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并考虑收费合理性予以综合考虑。因华联苏州分公司是华联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于华联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华联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联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二、如被告华联苏州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义务,被告华联公司在华联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华联苏州分公司、华联公司负担。 华联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橡皮不具有正当的进货渠道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品合法来源的审查上存在一定过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品具有正当进货渠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与南京孔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后者提供的进店销售商品没有也不会侵犯任何第三人知识产权,违反本规定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南京孔氏公司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被告华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上诉人华联苏州分公司未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得到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华联苏州分公司在审查上有一定的过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由此,一审判决华联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华联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上诉人华联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