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武斌与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武斌,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胡武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烈萍。被告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原告胡武斌为与被告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武斌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因开公司需要,向原告承租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B6-22号房屋一间。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年××0月××6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2年,半年一付,第一个月××0日之前付清。原告至今只收到过被告合同期内第一年的租金,原告于20××2年9月向被告催讨第二年租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到20××2年××0月份国庆长假之后再和被告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拒不接听电话,去所租房屋查看,一些贵重物品也都已搬走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2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2年9月7日至20××3年××月6日的租金6666.67元,违约金××333.33元,合计8000元;三、被告立即腾退所租房屋,并返还原告钥匙。此后原告又自愿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违约金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造成原、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本来可以收取20000元租金,现在只能收取6666.67元,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按租金金额的20%估算了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有异议,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二年租金是因为所承租的房屋漏水,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联系原告要求维修,并表示修复后会支付租金��但原告未尽合理的维修义务。此后原告女婿又打电话限被告在20××2年××0月××××日前搬走,否则就要报警,被告只能于20××2年××0月××××日从所租赁的房屋搬走。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年××0月××××日已经解除,被告只同意支付20××2年9月7日至××0月××××日的租金,该部分租金可以用被告在原告处的2000元押金冲抵,此后租金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房屋漏水及要求被告提前搬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证××本、房屋租赁合同××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B6-22号房屋业主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系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是将所承租的房屋作为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名称为被告单位,且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手机短信××则,要求证明原告委托其女婿于20××2年××0月××0日发短信至被告员工手机,要求被告于20××2年××0月××××日前从租赁房屋搬出,否则就要报警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确是其女婿的,但原告并没有委托女婿说这些话,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2年××2月27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邮寄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承认已于20××2年××2月29日收到钥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武斌系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玛格��特商业中心东区B6-22室房屋业主。20××××年××0月××6日,原告胡武斌与被告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年,自20××××年9月7日起至20××3年9月7日止;年租金20000元,半年一付,第一个月××0日之前付清;承租时交纳押金2000元,退房时需付清一切费用,且房屋由出租方验收合格后方可退回;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留下了各自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20××××年9月7日至20××2年9月6日的租金20000元及押金2000元。因认为原告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被告拒绝按约交纳20××2年9月7日之后的租金,遂致本案争议发生。另查明,20××2年××0月××0日晚上××9时39分,原告��婿手机向被告员工发送短信一则,内容为:“请让你老板于明天晚上之前联系房东商量搬离结算事宜,如再不联系交房租,我们将于后天即××2号给房子上锁并报小区保安或派出所。你是亦萍同学,我们也不想跟你闹的很僵,望转告你老板。房东女婿受房东之托跟你们交涉”。20××2年××2月27日,被告将租赁房屋钥匙通过特快专递寄还给原告,原告自认已于20××2年××2月29日收到该钥匙,并确认被告已将房屋腾空,同意接收房屋。至20××3年××月××××日庭审之日止,原、被告尚未办理房租、水电费、物业费、押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于20××2年9月××0日前支付20××2年9月7日至20××3年3月6日的租金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解除时间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之内容及被告于20××2年××2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将房屋钥匙邮寄给原告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以原告自认收到房屋钥匙之日即20××2年××2月29日为双方合同解除日期,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年9月7日至20××2年××2月29日的租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年××2月30日至20××3年××月6日的租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用租房押金抵扣所拖欠租金之辩称意见,因双方尚未就水电费、物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办理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押金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29日解除;二、被告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武斌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的租金计人民币6228元;三、驳回原告胡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