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朱彩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肖革文、王义红,均系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彩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委托代理人唐文聪,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彩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文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eenmix天美意”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444064)。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09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经营的名为“网游金三角”淘宝网店http://itrends.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拥有的“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彩遐辩称:一、被告确认有销售涉案侵权的产品,但无法确认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被告早已不再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被告从淘宝分销平台上联系并代销的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能提供该产品的供货者,因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1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皮鞋、手袋等。原告系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原告生产的“天美意”牌女皮鞋2006年度位于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2006年度位于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三名、销售额第四名,2007年度位于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三位、销售额第二名,2008年度位于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二名,2009、2010年度均位于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销售额第二名。2011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冯春蕾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网站http://itrends.taobao.com,在其品牌分类“百丽”和“天美意”之下各点击购买了其中一双,网上支付货款后显示订单信息为“卖家信息昵称:网游金三角真实姓名:朱彩遐城市:广东广州联系电话:略订单编号:87878878119936宝贝2011夏款百丽女鞋3DS08真皮平底牛皮夹脚人字拖鞋女凉鞋3ds18单价95元数量1宝贝2011新款春鞋天美意CYC01牛皮坡跟舒适女鞋tmcy01单价148.00元数量1商品总价243元运费15元实付款258元”;该网站显示为“时尚新势力”、“网游金三角”、“Fashion女人的时尚衣柜”等,“信用评价”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为“网游金三角当前主营:游戏/话费所在地区:广州创店时间:2006-10-14”;网上订购完成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8月8日来到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现场收取包裹一件带回公证处,并打开包裹将两双鞋子分装到箱子由公证员现场封存。就上述购买及收取包裹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已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2011)深证字第111994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鞋盒内有白色女皮鞋一双及皮鞋知识护理卡、合格证、防潮袋,鞋内、鞋底均标有“teenmix”英文标识,鞋底有“TBLCYC01DM1BL0白色软牛皮女皮鞋230(1.5)”字样的型号标签;护理卡、合格证、防潮袋上有“teenmix天美意”、“teenmix”英文标识,但合格证上编号栏空白;鞋盒上另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条型码标签及原告企业名称。经比对,上述“teenmix天美意”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teenmix天美意”商标一致,“teenmix”英文标识与“teenmix天美意”商标中的英文部分近似。被告以其销售的产品系从淘宝分销平台进货并由供应商直接发货给消费者为由,称不能确认上述封存实物即上述公证书所载其销售的商品,但确认快递单上发货人电话与其供应商刘宝险联系电话一致。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来自分销平台,提供以下两份证据:一、《淘宝分销平台管理规范》打印件。该规范载明:“第四条淘宝分销平台,是指为特定会员提供分销服务和管理的网络交易平台,域名为:fenxiao.taobao.com。……第六条分销商,是指淘宝分销平台经销商和代销商的总称。……第八条代销,是指由供应商处获得产品信息和授权并据此进行销售,在买家购买分销商品后,向供应商采购产品,由供应商将采购产品直接发货给消费者的分销模式。在淘宝分销平台采用代销模式的分销商称为代销商。……”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6693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用被告账户登录淘宝网站后,在近三个月订单中,分销产品可直接查询到供应商,而查询订单87878878119936未能查询到记录。但登录其支付宝账户后显示,2011年8月6日发生两笔交易,商品名称均显示“淘宝购物-2011新款春鞋天美意CYC01牛皮坡跟舒适女鞋tmcyc……”,交易号分别为2011080695960209、2011080643301214,对方分别为jayliu_cool、yys1090,金额分别为-220、+258。在淘宝分销平台搜索供应商jayliu_cool,显示供应商“腾梁皮业”的介绍会员jayliu_cool联系人刘宝险招募书女鞋代销加盟。被告淘宝邮箱中有封淘宝网发来的邮件,内容为淘宝网经核实称三个月以前的订单无法查询,订单87878878119936无法查询到订购单号和供应商。原告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被告经营控制该淘宝网店、订单查询具有选择性、供应商信息不完整为由,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腾梁皮业”的经营信息或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复印查档费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8元,已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5000元)与《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能提交其他费用发票。另查明,原告提供淘宝网站网页打印件,显示淘宝卖家网游金三角http://itrends.taobao.com经营者为朱彩遐,身份证号略,手机号码略。再查明,被告称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不再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淘宝分销平台管理规范、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就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所销售,已提供公证书、淘宝网站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其次,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被告提交的查询淘宝订单、支付宝交易明细的公证书所显示的订单号、日期、价款、商品名称,与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所载内容能相印证,其提交的淘宝分销平台管理规范所列交易规则亦能合理解释被告主张事实以及上述公证书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从淘宝分销平台规则下的供应商“腾梁皮业”购入并由该供应商直接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了与原告“teenmix天美意”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注册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作为从事商业行为及盈利的经营者,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从供应商“腾梁皮业”购入,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该供应商的合法经营资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已明确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其否认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缺乏依据,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确认被告经营的涉案淘宝网店未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除经营涉案淘宝网店外另有其他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本院对原告诉请停止侵权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彩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元;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朱彩遐负担63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宙 轲人民陪审员 邹 允 洪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陈楚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