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广商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雷鸣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顾宝福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雷鸣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顾宝福,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委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广商初字第041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雷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山北村委西侧100米。法定代表人翟东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月岭,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徐庄组。投资人顾宝福。被告顾宝福。被告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委会,住所地在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负责人谢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秋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雷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以下简称广源海绵厂)、顾宝福、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委会撤销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月岭、马蓉、被告九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海绵厂、顾宝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鸣公司诉称,2009年7月28日,广源海绵厂、顾宝福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李磊、朱嫣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昭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汽车贷款发放单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发放350000元贷款;4、欠款余额清单,证明截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逾期付款20425.39元,透支金额184718元,合计205143.39元;5、苏K×××××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在李磊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磊、朱嫣婷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李磊、朱嫣婷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欠款利息及透支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李磊以其名下的苏K×××××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还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昭明公司为李磊、朱嫣婷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发放贷款350000元后,被告李磊、朱嫣婷自2012年6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9月24日,李磊、朱嫣婷逾期付款20425.39元,透支金额184718元,合计205143.39元。被告昭明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磊、朱嫣婷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转向付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磊、朱嫣婷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要求昭明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磊、朱嫣婷、昭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朱嫣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截至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本息205143.39元(2012年9月2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担任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李磊、朱嫣婷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以苏K×××××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李磊、朱嫣婷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磊、朱嫣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磊、朱嫣婷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被告昭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8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