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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景品华与方立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品华,方立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926号原告:景品华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方立伟原告景品华为与被告方立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品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景品华起诉称:2008年被告曾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汽车。到2009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3500元。余款6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6500元。原告景品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方立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修理费10000元,未明确支付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现被告仅支付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的修理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立伟支付原告景品华修理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审 判 员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