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某甲,务农。被告吴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生一男孩李某乙,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使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乙,于××××年××月××日到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3年1月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系自主婚姻,婚前相识时间长,并育有一子,证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不能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