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甬北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谢迪(另案处理)踢门进入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林家村林家110号-2被害人朱某的暂住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磁疗手镯、眼镜、手机(均无法鉴定价值)等物;后又爬窗进入林家117号-4被害人潘某的暂住房,窃得现金人民币530余元。2012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谢迪进入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赵家村宝云庄被害人伍某的暂住房,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4元。2012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谢迪欲踢门进入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后张村新屋周家吴某的暂住房实施盗窃时,被吴某发现,刘某甲被当场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章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潘某、伍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诉人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部分赃物因规格型号不清而无法估价,原判根据法定和酌情的从轻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依法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